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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增加6项新业务 可发行债券


  2008-01-31 04:44  新华社 刘诗平 罗沙 阅读:132次

  新华网北京1月30日专电 题:强调3大核心主业 增加6项新业务——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答记者问

  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日前正式颁布实施。新《办法》在原来的基础上作出了哪些具体调整?增加了哪些业务范围?对出资人资质条件又

  有什么新的规定?1月30日,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以上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强调三大核心主业:零售贷款、批发贷款、融资租赁业务

  这位负责人说,2003年出台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在当时条件下,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比较狭窄。从3年多的实践看,行业整体运作较规范,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公司正常业务发展需要与业务范围偏窄的矛盾,亟待修改原《办法》、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新《办法》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风险管理指标等方面作出了较大修改和调整。强调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具有汽车金融管理经验或专业团队;强调三大核心主业:零售贷款、批发贷款(特指对经销商的采购车辆贷款,有别于一般公司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强调监管指标体现业务及风险管理特性,并非越多越好。

  非金融机构出资人资产规模增至80亿元

  新《办法》对出资人资质条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如不具备这个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资产规模,要求从原来的40亿元提高至80亿元,营业收入从20亿元提高至50亿元。

  根据汽车产业格局和实际发展需要,取消了原《办法》“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的规定。

  增加了“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等3项规定。

  调整业务范围:增加6项新业务

  这位负责人说,新《办法》在业务范围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增加了6项新业务,以解决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发展中面临的融资渠道和业务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时兼顾长远发展需要。

  这6项新业务是:增加“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等业务。同时将吸收存款的范围由原来的“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此外,取消了原《办法》中的“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业务。

  资本充足率由10%调至8%

  这位负责人表示,新《办法》根据汽车业务和监管需要对监管指标进行了适当调整:取消原有对最大10家客户授信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防止和分散关联交易风险,增加了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的比例限制,同时将资本充足率由10%下调至8%。

  此外,对外包业务增加了监管要求,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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